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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
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
定之。
二、
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,並合於下列標
準之事業:
(一)、製造業、營造業、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
元以下者。
(二)、農林漁牧業、水電燃氣業、批發及零售業、住宿及餐飲業、運輸
倉儲及通信業、金融及保險業、不動產及租賃業、專業科學及技
術服務業、教育服務業、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、文化運動
及休閒服務業、其他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
者。
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,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僱用員工
數為中小企業認定標準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
『一』、製造業、營造業、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
者 。
『二』、農林漁牧業、水電燃氣業、批發及零售業、住宿及餐飲業、運輸
倉儲及通信業、金融及保險業、不動產及租賃業、專業科學及技
術服務業、教育服務業、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、文化運動
及休閒服務業、其他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十人者 。
三、
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,係指中小企業中,經常僱用員工
數未滿五人之事業。
四、
本標準所稱營業額,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
準;其未經核定者,以下列規定認定之:
(一)、以事業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最近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
列之營業收入之數額為準。
(二)、事業未取得前款之證明文件者,以最近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
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受託代銷及非營業收入後之數額為準。
(三)、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,前一年度之營業
額推定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。
事業於前一年度始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當年度設立登記者,依各期已申
報之數額換算為全年度之數額。
五、
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,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
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。
六、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視同中小企業:
(一)、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,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,自擴充
之日起,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。
(二)、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,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,自合併
之日起,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。
(三)、輔導機關、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,其
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,輔導機關、輔導體系或相關
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,在集中輔導期間內,視同中小企
業。